《海南省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中国海口政府门户网站  更新时间:2024-03-28 14:50   来源:海口市残疾人联合会  

海南省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管理,维护和保障残疾儿童康复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0~6岁儿童孤独症筛查干预服务规范(试行)》《海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管理是指,依法登记并取得与所开展业务相符的执业许可的康复机构,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下同)残联承诺具备为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干预康复训练的能力和资质,并存案以备查考。

本条第一款所称康复机构是指特殊教育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登记为社会组织的儿童心理康复机构,以及取得医疗卫生执业许可的工商企业。

第三条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原则:

坚持公益属性,鼓励各类康复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康复服务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布局,方便残疾儿童就近接受服务并便于管理;保障康复服务质量,确保残疾儿童安全及康复服务效果;合理控制康复服务成本,提高康复救助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省残联负责建立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机制,并组织实施年度评估。市县残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的受理,对备案康复项目开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备案

第五条康复机构申请康复项目备案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范围包括拟申请备案的康复项目,且康复项目正常运营3个月以上。此外,申请肢体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的康复机构,应当取得医疗卫生机构资质;登记为社会组织的儿童心理康复机构,应当获得民政部门2A以上评估等级。

(二)建筑选址安全、交通方便,远离污染区、灾害易发区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与贮存地。

(三)康复服务场地设置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有防滑、防撞、防水、防电、防火等安全保障措施和设施,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和房屋安全、消防安全相关技术规范和要求。残疾儿童服务及活动用房采光、通风良好,场地布置符合儿童身心特点和服务规范要求。在机构出入口、康复服务区域及残疾儿童活动区域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

(四)康复服务场地面积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条件:

1.肢体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200平米以上,在训残疾儿童人均康复训练场地面积7.5平米以上。

2.听力(言语)、智力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康复项目(一项或多项)备案机构: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500平米以上,其他市县400平米以上,在训残疾儿童人均康复训练场地面积7.5平米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内设康复科室申请的,面积200平米以上。

3.康复机构同时申请上述第1、2项目备案的,康复服务场地面积600平米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内设康复科室同时申请的,面积400平米以上),在训残疾儿童人均康复训练场地面积7.5平米以上。

(五)配备的康复服务设施设备应当达到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六)配备的康复服务人员应当达到下列基本条件:

1.肢体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具有医学、康复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康复医师1人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医疗、康复、护理、教育或心理专业背景,并接受过脑瘫康复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人员4人以上,与在训残疾儿童配比不少于1:4。

2.智力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康复项目(一项或两项)备案机构:具有医疗、康复、特殊教育、学前教育、心理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接受省级以上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康复治疗人员,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8人以上,其他市县6人以上,与在训残疾儿童配比不少于1:5;医疗卫生机构内设康复科室申请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康复治疗人员4人以上。

3.听力(言语)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具有特殊教育、学前教育、心理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康复教师4人以上,与在训残疾儿童配比不少于1:5,专(兼)职助听器验配师1人以上。

4.康复机构同时申请上述第1、2或第1、3项目备案的,符合条件的康复治疗人员6人以上;同时申请第1、2、3或第2、3项目备案的,符合条件的康复治疗人员(或教师),海口市、三亚市、儋州市10人以上,其他市县8人以上,与在训残疾儿童配比不少于1:5,专(兼)职助听器验配师1人以上。

(七)有健全、完善的服务管理、卫生管理、疫情防控、安全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家长联系与培训等制度,最近3年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配备进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经费结算必须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六条康复机构申请康复项目备案的,向其所在地市县残联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申请表、承诺书;

(二)机构经营许可、食品卫生许可(供餐机构提供)证书复印件;此外,登记为社会组织的儿童心理康复机构应当提供当年或上一年年报、2A以上评估等级证明复印件;本地住建部门规定应当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的,还应当提供消防安全合格证书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书、劳动合同或社保缴费凭证复印件;

(四)基本康复训练设施、设备图片及数量统计表;

(五)场地自有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申请备案时租赁合同剩余有效期限2年以上);

(六)机构安全、人员、档案、学习培训、质量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复印件;

(七)能佐证承诺事项的其他材料。

康复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一式一份,并装订成册。

第七条市县残联收到康复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时,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登记,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康复机构。康复机构收到材料补正通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作放弃申请。

市县残联应当自受理申请或在康复机构按要求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出具备案证明 ,将康复机构相关信息录入中国残联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系统,并在完成备案后2个工作日内将备案证明扫描件、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信息登记表word版报送省残联康复部。对康复机构提供的材料有疑虑的,可以组织第三方进行现场核查。

第八条康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备案申请:

(一)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备案的;

(二)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出处罚未执行完毕的;

(三)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纳入信用评价黑名单未被解除的;

(四)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原因备案康复项目终止,或因第六项原因备案康复项目终止未满三年,或因第八项原因备案康复项目终止未满两个月,再次提出申请的。

第九条自备案之日起,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纳入全省备案机构范围,市县残联即可委托其开展备案康复项目。

第三章康复服务

第十条县级以上残联委托备案机构开展备案康复项目的,应当与机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康复服务协议,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服务对象、内容、方式和质量控制标准;

(二)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三)服务期限和地点;

(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备案机构受残联组织委托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时,应当对残疾儿童服务需求、身心状况等与康复服务相关的基本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残疾类型、等级和评估结果制定康复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备案机构应当为残疾儿童建立康复档案,一人一档,妥善保存。备案机构应当保护残疾儿童的个人信息。

备案机构按照康复服务协议为残疾儿童提供的康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智力残疾康复服务团体标准》《脑性瘫痪儿童康复服务团体标准》《孤独症儿童康复服务团体标准》等行业规范。

第十二条残疾儿童在备案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按下列标准计费:

(一)备案机构康复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按不高于政府指导价计费;

(二)备案机构康复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不高于向所在地市县残联备案的收费价格计费;若备案的收费价格高于县级以上残联与机构约定的康复服务补贴标准的,按约定的补贴标准计费。

第十三条具有海南省户籍或居住证的残疾儿童在省内备案机构接受康复服务的,康复服务经费结算按户籍地或居住证发放地救助标准执行。

海南省户籍残疾儿童凭县级以上残联开具的转介单,转介到省外接受康复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为接收地县级以上残联定点或备案机构,康复服务经费结算按户籍地救助标准执行,户籍地救助标准高于服务承接地救助标准的,按服务承接地救助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备案机构因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暂停或终止备案康复项目的,应当坚持以保障残疾儿童合法权益为原则协助残联组织妥善安排未完成康复训练期的儿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教育、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将备案康复项目开展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抄送同级残联;配合同级残联做好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工作,将评估结果作为备案机构年检或等级评估的一项依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加强对备案机构承诺事项、备案项目开展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实施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定期将评估结果抄送同级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市县残联应当将评估结果与备案康复项目中止或终止、提高康复经费预付比例、简化费用审核与结算程序等措施挂钩。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残联可以通过满意度调查、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备案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备案机构中为残疾儿童实施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上岗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备案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备案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二十条备案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康复服务,确保残疾儿童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备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无障碍环境等管理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备案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备案标牌。备案标牌由备案的市县残联统一制作、发放。

第二十三条备案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备案单位。

第二十四条备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康复项目中止并限期整改:

(一)拒绝、阻挠或不配合残联组织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监督的;

(二)侵害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权益未造成严重损害的;

(三)给残疾儿童生命、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轻微危害的;

(四)因日常评估记分30分以上或年度评估时其中一项一级指标不达标的原因,规范化服务评估等级为较差的;

(五)违反承诺备案事项或康复服务协议约定未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二十五条市县残联应当在备案康复项目中止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止告知书复印件报送省残联康复部。中止时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

备案康复项目中止后,康复机构应当根据备案中止缘由制定整改措施,并报中止康复项目备案的市县残联备案。市县残联应当自康复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或整改限期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整改符合要求的,继续纳入备案管理范围,不符合的备案康复项目终止,并将结果报送省残联康复部。

一个自然年度内,备案康复项目有中止情形的,等级不得被评为良好以上。

第二十六条备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康复项目终止:

(一)机构资质证书被吊销或注销,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机构年检或消防安全不合格的;

(三)严重侵害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权益的;

(四)给残疾儿童生命、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的;

(五)同业恶性竞争,严重破坏残疾儿童康复事业健康发展的;

(六)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备案经查证属实的;

(七)中止时限届满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八)规范化服务评估等级为较差的(非因日常评估记分30分以上或年度评估时其中一项一级指标不达标的原因,规范化服务评估等级为较差的);

(九)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能履行职责的;

(十)备案机构主动提出终止备案康复项目的;

(十一)有篡改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记录行为的;

(十二)连续两年未开展备案康复项目等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的其他情形。

市县残联应当在备案康复项目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收回备案机构标牌,并将终止告知书复印件报送省残联康复部,由省残联统一向社会公布。

非因本条第三、四、五项原因备案康复项目终止的,终止原因消除后,康复机构可以再次提出备案申请。因本条第八项原因备案康复项目终止而再次提出备案申请的,康复机构应当提供第三方机构或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出具的,拟申请备案的康复项目达到《海南省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备案康复项目规范化服务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的一般以上等级的评估意见。实施等级评估的人员应当为省级以上残疾儿童康复专家指导组(或专业委员会、专家库)成员 ,人数应当在3人以上。

第二十七条残联组织发现备案机构未按康复服务协议为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的应当及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约谈备案机构主要负责人;

(二)追回已拨付的康复服务费用并追偿损失;

(三)中止支付为受助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服务所产生的费用;

(四)备案康复项目中止或终止;

(五)涉及其他部门的,协助相关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向司法部门举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残联负责解释。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级)。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残疾儿童康复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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